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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增值是否作递延税款处理
2004/7/15   Hits 4577 Times 【打印
问:企业自行组织的资产评估,发生的增值额是否应作为递延税款处理,将其增值计入资本公积? 
  答: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只有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或涉及产权变动时,才能进行资产评估。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将自行组织资产评估结合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97)财会字第72号]规定,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在按评估增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同时,将增值额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不用确认递延税款。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77号)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在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同时,应同时确认“递延税款”和“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合并、分立改组业务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改组条件,那么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无需按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不过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多提取的折旧、多摊销的费用、多结转的成本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应将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确认递延税款,另一部分随同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按约定比例计算后确认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原股东的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如果不符合免税改组的条件,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需要按照资产评估增值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合并企业、分立企业可以按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作为计税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合并企业、分立企业只需将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的公允价折股,分别确认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原股东的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不用确认“递延税款”。 
  企业发生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业务,应结合国税发[2000]118号及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论免税改组还是非免税改组,接受企业均不确认递延税款,直接按照资产评估确认价入账,其多提取的折旧、多摊销的费用、多结转的成本均允许扣除,不作纳税调整。接受企业只需将转让企业的净资产的公允价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出转让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后,剩余部分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方按照《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作账,即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成本。如果支付了补价,还应当加上支付的补价。如果收到补价,则应当加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并减去收到的补价。投资方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不作账务处理。不过,根据《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视同销售非现金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因此,投资方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还应当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减去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方按照投资合同最终的评估确认价作为固定资产的成本,其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一致,被投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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