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
◎  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查看文章信息
筹划不当 损失百万
2004/8/11   Hits 3933 Times 【打印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3/2004信息】  近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一煤炭运销公司200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过比较、核对发现,该公司2003年煤炭销售收入比2002年减少1000多万元。根据2003年煤炭市场价格仍然持续攀升的行情,检查人员分析认为,如果该公司购销业务不发生变化,煤炭销售收入应该比2002年有所增加;再检查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簿,又发现其他业务收入比上年大幅增加,并且每月都有一笔固定的4万元手续费收入和16万元运输收入;询问记账人员,回答是该公司每月为某电厂负责联系0.4万吨的煤炭采购业务,向其收取每吨10元的中介手续费用,并将煤炭从煤矿提出运送到电厂,每吨收取运费40元。
    至此,检查人员已经清楚了该公司煤炭销售收入减少的真正原因。该公司将一部分购销业务转作代购货物业务。这虽然从表面上看并不存在问题,但是,检查人员仍决定对其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该项业务是否符合代购货物的条件。
    检查人员先从资金往来上入手,检查其银行存款账簿,发现银行存款借、贷方本年发生额累计大于上年。经进一步到银行查询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了该公司经常收到电厂的结算汇款,且该公司也有汇给某煤矿的货款。检查人员开始怀疑该公司购进煤炭不入账,直接发给电厂,然后再向电厂收取货款,将其中一部分以手续费和运费的名义,记入“其他业务收入”,涉嫌偷税。于是,检查人员加大了调查、取证力度。首先,他们到某煤矿销售部门询问销售人员,了解了该公司购煤业务的具体操作过程。2003年度由于煤炭销售仍处以卖方市场,矿上规定购货方必须先付款,后发煤。检查人员据此从财务部门提取了该公司先预付货款,再购煤冲账的纸质书证材料。随后,他们又到电厂调查,掌握了电厂是收到煤炭,检验合格,验收入库后才支付购货款的第一手证据材料。检查人员汇总提取的各种证据资料,证明该公司上述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而是购进煤炭不入账,隐瞒销售收入840万元,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
    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辩解说:“我公司在具体操作该项代购业务前,就请税务代理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了税收筹划,与电厂达成合作意向,接受代购委托为其联系货源,而煤矿是将煤直接发售给电厂的,并且将销售发票也是开具给电厂的。我公司只是负责将该项发票转交给电厂,按照煤矿实际收取的煤炭销售额合计840万元和增值税额109.20万元与电厂结算货款,并另外向电厂收取每吨10元手续费和40元的运输费,共计分别为48万元和192万元,属于正常的代购行为,不需缴纳增值税,而且也已将兼营的非应税劳务--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运费收入)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检查人员指出,公司在该项购销业务中,对每一笔货款的进、出,都是预告垫付资金,然后再同电厂结算货款,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不属于代购行为,对其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5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同时,检查人员指出,既然该公司上述煤炭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那么相应随同煤炭销售而提供的运输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对其取得的192万元运输收入视同销售煤炭征收增值税。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条例第6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费、补贴、基金、集资费、年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对其收取属于价外费用的48万元手续费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
    因此,该市国税稽查局决定对该煤炭运销公司追征增值税136.81万元[840×13%+192÷(1+13%)×13%+48÷(1+13%)×13%],并对其所偷税款处以0.5倍罚款,同时对补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痛心地说:“这次接受税务处罚,教训真是异常深刻;由于筹划不当,一点小小的疏忽,竟然导致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也说明了我们对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透彻,今后一定认真学习税法,绝对避免再出现类似现象。”
     
         
德清长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7-2008  站长统计
浙ICP备2002126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