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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95%以上才能避免重复征税
2005/12/12 Hits 8085 Tim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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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例:A公司拥有C公司80%的股权,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800万元。B公司拥有C公司20%的股权,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0万元。到2004年底,C公司留存收益(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600万元。2005年1月,A公司和B公司将其拥有的C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00万元,其中A公司取得1600万元,B公司取得400万元。(A、B、C、D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600-800=800(万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负担企业所得税:800×33%=264(万元)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00-200=200万元
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负担企业所得税:200×33%=66(万元)
筹划方案: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同时规定:“企业进行渍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由此可见,控股“95%以上”是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的临界点。笔者认为,A公司和B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分两步来进行:
第一步:A公司可以先要求B公司将其拥有的C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假设A公司支付B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转让后A公司拥有C公司95%(80%+15%)的股权,B公司拥有C公司5%(20%-15%)的股权。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300-200÷20%×15%=150(万元)
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负担企业所得税:150×33%=49.5(万元)
第二步:A公司和B公司将其拥有的C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仍为2000万元,A公司和B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收入。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已达到95%,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应当将其应享有的C公司的留存收益570万元(600×95%)确认为股息性所得。因为A公司和C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率相同,所以A公司确认的股息性所得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00×95%-800-300-570=230(万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负担企业所得税:230×33%=75.9(万元)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00×5%-200÷20%×5%=50(万元)
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负担企业所得税:50×33%=16.5(万元)
如果核上述方案实施,A公司可少负担企业所得税188.1万元(264-75.9),B公司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变66万元(49.5+16.5)。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临界点”筹划方案只能使一个投资方避免重复征税(如在本案例中,只有A公司避免了重复征税,B公司税收负担未发生变化)。而笔者认为该案例也可以来用“C公司先分配留存收益,A公司和B公司再转让股权”的筹划方案,将两种方案结合使用,在股权转让前,投资方应当先要求被投资方尽可能多地进行利润分配,然后再使用临界点筹划方案,如此可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使股权转让的税负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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